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6年3、4月間」,更正為「96年4月間」;第3行所載之「同年9月28日凌晨某時」,更正為「同年9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第15行所載之「,不然你就試試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不想與告訴人乙○○分手,竟以透過行動電話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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