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美花、賴潮朋所共有,被告自民國90年4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搭建網室種植果樹,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本係伊的,前不久才過戶給伊乾兒子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美花、賴潮朋所共有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見卷內第4 、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為被告所搭建之網室及種植之果樹所占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在卷(見卷內第13-16頁、第27、28頁)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訟訴法第第3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