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兵役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