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57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且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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