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2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97年2月23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以
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9日及97年2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07C0000000號、97年3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毒品與包裝袋已難已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