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陳智賢 相對人 賴沼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智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參第一審卷,頁49)。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陳智賢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6元(計算式:15751×98/100=1543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智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31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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