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G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父母親,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案發之後,即羈押在所,雖經多次聲請交保,均未獲同意。惟查,法律設定之目的在於與人為善,在於刑期無刑,在於教育、協助犯錯之人,步向新生,因之聲請人再具狀聲請,請求鈞院本諸哀矜勿喜之意涵,准被告交保完成學業。茲臚陳理由於后:㈠本案被告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將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之案件於第三審尚未判決之前,將未確定,被告尚無服刑之問題。㈡被告年只二十一歲,原係崑山技術學院五年制之學生,案發之時,已完成四年級之學業,因涉本案,只得休學,依校規所載,休學期間僅只一年,逾期未註冊復學,即不能再就讀,現校方已通知本年度至遲應於八月三十日前註冊。若被告未能在崑山技術學院復學,即無任何學府願同意其就學。意即被告失去此次復學機會,一生將難以再入校。㈢身為現代人,無相當之知識學歷,難以生存,本案被告即使行為不當,應受法律懲處,惟如因羈押致無法完成僅餘一年之學業,既將就學無門,日後可能因之趨於沉淪,畢生前途,無以挽回。即失去法律教育犯錯之人重生之宗旨。㈣本案已歷經
一、二審,犯罪事實調查部分已結束,被告交保在外,既無虞串證,亦無妨於案件之審理,所餘者僅係案件確定後之服刑。若恐被告拒不到案,則交保之金額,可酌予提高。又被告年方二十一,個性禮貌、溫和,平時熱心助人,年紀輕輕捐血次數即達四次,聲請人身為被告之父母,除疼惜被告身陷囹圄之外,亦歉疚萬分,極力盼望被告果曾犯錯,他日能獲新生,是以再具狀懇請給予被告最後之就學機會,准被告交保復學。辯護人數次進入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亦表示亟欲完成學業之心,並有其書信一封,此區區之望,實緣於天下父母心,再請惠允,毋任感企。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縱上訴第三審法院,仍尚未確定,猶須依法進行審判程序;且日後倘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尚須依法執行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以聲請理由㈠以目前本件尚未確定,並無服刑問題及以另聲請理由㈣以本件事實調查部分已結束,無妨礙案件之審理等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不足為採。又聲請理由㈡及㈢以考量被告因涉本案中止學業,聲請交保俾便復學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雖崑山科技大學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止至該校辦理復學手續,惟係因該校不知被告已因犯盜匪之重罪而由法院羈押中,若校方知此事,應不會通知被告再予復學,因而被告如因羈押未能完成學業,縱屬遺憾。然被告觸犯重典,又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遽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恐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是以就其所請,於法不符,難於准許。另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個性、行為特質及家庭狀況等,充其量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既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身罹重典,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以之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核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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