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告美商可口可樂公司(TheCoca-ColaCompany)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六八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分別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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