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江美謖
即 江佳玲 13 江美幸 共同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江李絨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郭敏 輔佐人 江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具狀對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請求之標的、內容均相同,為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以下均簡稱本院卷,第123頁),並曾向本院聲請合併辯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3頁背面)。
是渠 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同上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辯論。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兩造間的買賣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復以若認兩造間的買賣關係不成立,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為基礎,應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李絨為原告的母親,被告與原告於99年5月2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5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各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各自應給付之價金為3,09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則應於收訖原告所交付的價金後,將各該應有部分1/3各別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嗣不願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屢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若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所各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因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係原告江美幸以強制手段強拉被告手指蓋在契約書上,且盜蓋被告之印章,被告並無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價金,係屬被告與其配偶 江明 敲共有之存款,只是為避免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將交付高額之贈與稅,故雙方偽以買賣為原因簽定契約,故實質上於簽定契約當時,被告只具有贈與之意思,而在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行為,而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再上開原告各自所交付的款項非屬原告所有,只是原告依雙方之約定,由 江明敲 先行匯款予原告,原告將款項再行返還予被告與江明敲,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然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兩造間為脫避被徵收高額贈與稅,原告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定契約當時,買賣契約書面之指印及被告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憑(本院100年度湖家調字第2號卷第11至12頁),堪值採信。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㈠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效力為何?㈡被告是否可拒絕履行?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㈣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原告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定契約之效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則否認有買賣的意思,惟辯稱當時兩造實際是贈與的意思,並聲請證人即被告的姊姊 江秀萍 於審理中證述有看到原告江美幸強壓被告的手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74頁)。原告則否認該證詞為真正,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蓋指印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經查: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之經過,原告聲請之證人即代書 謝政雄 於審理中結證稱:「(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見過?並說明經過。)當初是江佳玲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問我有關於二親等要辦理移轉的問題,當天晚上我就去處理這件事,原告江佳玲詢問二親等之間的移轉是否有贈與稅的問題,我回答當然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我跟他們說,如有對價關係且向國稅局舉證就不會有贈與稅,當下就決定以買賣的關係來做移轉,我有告訴他們要以買賣的方式來移轉必須雙方同意,所以我另外與他們約時間要簽約及認證,簽約地點在內湖家的二樓」,「(問:當天簽約的經過?)我已經將契約書都已經準備好了,並徵詢買賣雙方的意願,我先請三個女兒先簽名,然後再詢問被告江李絨的意思是否有意願移轉,那時候被告江李絨不太願意過戶給江佳玲,但因為女兒都在旁邊勸說被告簽字,且爸爸也在場,並一直要求被告江李絨簽字,一開始被告江李絨沒有意願,但是後來因為不斷勸說的關係所以被告江李絨就蓋章了,但是因為被告江李絨不知道要蓋哪裡,所以由江美幸扶著被告江李絨的手蓋印手印,印章部分是我蓋的,印章是原告江佳玲交給我的」,「(問:當時計算的贈與稅稅金大概多少錢?)大概要繳納40多萬元的贈與稅」等語有關為避免繳交高額的贈與稅,故改為依買賣關係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的原因,且被告固意願不強,但終究同意以自己的指印蓋印,且容認由謝政雄蓋印自己名義的印文情節綦詳。參酌原告陳稱其與家人不睦情況相當嚴重等情(本院卷第39頁),自難期江秀萍於審理中為公允的證述,其證詞不足為據;而謝政雄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又素無仇隙,既因受託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轉折應甚瞭解,其證詞自較可採。依該證詞,足認兩造確為規避稅捐之負擔,而以買賣關係掩藏贈與之真意,是依上揭規定意旨,系爭契約固無買賣之真意,但既為掩藏贈與的意思,契約並非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二)被告拒絕履行之效力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上揭規定,在權利未移轉前,被告自得撤銷贈與,拒絕履行。
(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頁487)。故客觀上單純給付貨幣之行為,即為移轉貨幣所有權之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既因被告撤銷系爭契約,當初給付之目的即已欠缺其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兩造對於當初為順利移轉,故須由原告給付與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價額,但嗣已撤銷系爭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堪足認定原告當初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已消滅。惟被告仍以系爭款項均係臨時來自江明敲、以及江明敲所管理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江秀萍、 江美虹 、 江美麗 等帳戶轉入之款項,甚至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帳戶均為江明敲所管理自己金錢之帳戶,故系爭款項均應為江明敲與其共有,其受領系爭款項為受領所有物,應有受領之原因等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江明敲聲明書(本院卷第22頁)、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4、52至69頁)、江秀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江明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5至215-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25967號函(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江秀萍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第236頁)、江佳玲改名(更名前為江美謖)之戶籍騰本(本院卷第239頁)、江美謖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印文(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江美謖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42至
243頁)、江明敲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江美謖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印鑑章印文(本院卷第246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證物均不爭執,惟仍陳稱:江明敲從前的匯款,均為對原告的贈與,贈與後所有權已屬原告,原告只是持以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匯轉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帳戶分別為原告江佳玲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江美幸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該存摺及存提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28頁、229至230頁、136頁、138頁)可參。被告或其配偶對於上開帳戶之支配事實,未能證明,亦據被告自承:以原告名義所設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其所保管,因為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江明敲交付給原告辦理匯款,之後原告並未歸還,無法提供帳戶存摺及現在使用之印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款項縱依被告所述分別由江明敲先匯款項予原告,原告再行匯款予被告,但上開原告匯款帳戶並非江明敲或被告所管理,則匯入上開原告所設帳戶之款項,自應推認屬帳戶申設人所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取回自己之所有物。則原告當初給付之原因既已消滅,依上揭意旨,被告之受領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效力
1、然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除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明定,故以詐騙通謀方式脫避稅捐,應屬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應為不法之原因。本件被告答辯主張縱其受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但兩造實際上係為脫避高額之贈與稅額,故設計由原告支付由江明敲所匯轉提供,與市價相當之價額予被告作為支出價款之證據,為其陳稱:這筆錢是江明敲及其太太的,只是轉了一個圈又回到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不法之原因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之一方等語。
2、經查:兩造間係為規避稅捐之負擔,而以買賣關係掩藏贈與之真意,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偽以買賣行為顯違反上揭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而具不法之原因,應得認定。且縱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因原告所匯轉之系爭款項,實際上全部均源自於被告之配偶江明敲所匯,只是為配合偽以買賣之事實,乃分別自原告的姊妹帳戶所接受江明敲之匯款及江明敲直接匯轉等方式交付予原告,業據被告聲請證人江明敲於審理中證稱:「(問:這份聲明書(按:即本院卷第50頁以下匯款資料)上有寫幾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的戶頭,這些戶頭在99年5月21日江佳玲戶頭有解100萬定存,並有幾筆錢匯到江佳玲戶頭是何原因?)錢都是我與我太太的,當時說要向江李絨買二樓的房子,作假買賣,用這些錢來轉」;證人江秀萍證述:「(問:這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是你的帳戶,裡面的存款是誰的?)是我父親與母親將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只是為了避稅,但父母親可以隨時使用,印章與存摺都在江明敲那裡」等語;證人江美虹證稱:「(問:99年5月21日是否有匯款26萬給原告江佳玲,匯款89萬給江美幸?)我都不知情,我連是否有這個帳戶都不知情」等語有關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來自於各姊妹之戶頭,且各姊妹均不甚瞭解,而由江明敲所管理情節一致。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一部:「(問:309萬元是江明敲給原告江佳玲的,還是原告江佳玲自己賺的?)
110萬元是原告江佳玲自己的儲蓄,其他的則是由姊妹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復由被告對該1,100,000元主張係由其已死亡的女兒取回財產後,在97年8月25日同一天匯入原告二人上開帳戶,為其陳稱:江明敲於女兒江美麗生前,同樣借用江美麗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開設帳戶,日期與上揭原告在該行的帳戶開日期相同,亦為92年5月7日,嗣於97年8月25日結清江美麗之帳戶內存款3,984,586元,並在同一天分別匯入原告二人之帳戶各1,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所收受各該1,100,000元,即成為日後系爭買賣價金匯款之一部分等語綦詳,為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25967號函(本院卷第231至
235頁)、原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228、230頁)附卷為證,原告對於該等匯款經過,亦無爭執,堪可認定。故不論原告是否已取得所匯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其係將江明敲陸續所匯款項收足為相當於價額之額度後,按被告及江明敲之指示交付予被告,以配合作為交付價款之證據,而脫免贈與稅之徵收,申言之,若無原告之配合,即無法達成欺瞞稅捐機關之目的,故不法原因並非僅存於被告受領之一方,原告之主張,與法未合。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3,773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