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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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正雄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9年7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
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3378公克)既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