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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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台北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吳蔡素月 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停
車場欲駛進機械車位時,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致升降機故障卡死,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766元(含材料費148,106元
、烤漆33,304元、工資22,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惟被告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管委會有固定的維修機械停車設
備,事故當天廠商有到場,並未維修機械設備,因設備沒有
什麼問題,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也要開車進去停放,系
爭車輛是車主的兒子開的,法定代理人有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說沒事,他會找拖車來處理,也問維修廠商,廠商說因為
系爭車輛車門沒有關好,啟動了設備所以卡到車門,是在副
駕駛座的後側被壓到,當時車門沒有鎖住,上下移動的時候
門就晃開了等語。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上
開事據為佐證,惟為被告否認所管理之機械停車設備有何故
障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
告管理之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所造成,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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