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共計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97年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之配偶 劉芳男 資料遭人冒用,必須將銀行存款提出交由地檢署監管,並表示將指派地檢署人員前往收款。隨即再由其中綽號「 阿明 」之某成年成員於同日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一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一份(共三聯,各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印」及「 范正興 」之偽造印文)交付甲○○後,甲○○即依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凍結管制令」(內含「 林嘉修 」、「 李清宏 」之偽造印文)、「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並將前揭偽造之公印蓋用於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文ㄧ枚,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一紙偽造完成。嗣於同日中午某時,甲○○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佯裝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係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付甲○○。甲○○得手後旋即將該筆現款轉交予「阿明」,進而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朋分。後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遺留之指紋,鑑定結果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四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70063940號鑑驗書一份、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充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乙○○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列印信之印文,即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聯單收據專用」等文字,顯非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甚明,即非屬公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龍哥」、「阿明」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偽造「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三份公文書部分,被告雖有行使之行為,惟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三份公文書之偽造行為,或上開公文書係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後方偽造完成,是就上開三份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應僅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責。又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此份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份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是被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正當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之被害人乙○○,致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風險較高,可徵其應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此一分工地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乙○○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尚有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公印文共計十四枚,係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一│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一枚│├──┼────────────┼──────────────┤│二│凍結管制令│檢察官「林嘉修」印文二枚、書││││記官「李清宏」印文二枚│├──┼────────────┼──────────────┤│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三聯)│用印」三枚、「范正興」印文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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