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雖為大學畢業,但從未接觸或從事過司機工作,且伊之前所從事之工作,也未被要求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經驗,因未應徵過此類之工作,該公司人員說要確定伊帳戶沒被銀行凍結且可以正常使用,就會通知伊直接到他們的公司上班,因為工作不好找,為了工作伊只好接受,伊係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9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並同意即時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並以「①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學歷?)大學畢業」、「(問:依你的工作經驗,周先生有無需要將收取車資的程序弄得如此複雜?)我當時有質疑為何如此複雜」、「(問:在將卡交出去時,有無想過卡會被拿去亂用?)我有想過」(參偵字卷第14頁筆錄),於98年8月24日在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再供稱:「(問:該周先生與向你拿提款卡的司機,你之前有無見過?)都沒有見過」、「(問:有無去過對方公司?)沒有」(參原審卷第75-76頁筆錄)。足徵被告從未見過周先生與向其拿提款卡之男子,也未去過應徵的公司,於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時,亦有想到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但還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陌生的對方。茲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正常人,從未見過周先生,也有懷疑提款卡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卻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周先生派來之人,其自是有預見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可能隨意利用該提款卡為不法之提款行為,及容任對方使用前揭提款卡(含密碼)之意。②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參偵字卷第7頁判決書),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周先生」或他人將如何利用前揭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陌生之「周先生」派來之人,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並以上情論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經核要無不合。被告以上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則被告上訴理由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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