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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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5、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謹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審所持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年輕力壯,智能正常,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事件,…,非適度科以輕重刑罰,不能使其知所警惕,產生悔意之心云云。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此無疑相對節省司法有限之資源,再上訴人若無後悔之心,又當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自白案情焉?以及上訴人今實非不履行對被害人曾經損害之賠償,事實上乃上訴人現在在監受刑,根本無力踐行賠償之能事。原審不察,僅片面及抽象判定上訴人沒有悔悟之心,而未衡諸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犯後之態度等情,聚(遽之誤)爾科處如表所示之刑,為此,上訴人自難甘服,故特狀請鈞院鑒賜准原審判決撤銷,或更對上訴人較合情理之判決,毋任感禱」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能正常,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收入,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案件,不但嚴重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有限,部分已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之98年3月9日至同月13日,又陸續犯下四件汽車竊盜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並未學得教訓,非適度科以較重刑罰,不能使其知所警惕、產生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固定職業,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刑事前科,各次行竊之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