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朝冬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沿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象山隧道出口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逕行舉發照片中,除系爭小客車外,尚有另一自小客車在系爭小客車之前,是測速照片測得之時速62公里數值,無法證明測自系爭小客車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本案開庭審理,亦未賦予抗告人辨明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且原審以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附之雷達波範圍表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違規之依據,卻未提示予抗告人辨明,亦未就採證照片對抗告人有利部分加以審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55條、第154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
沿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象山隧道出口處時,為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攝得行車畫面相片,且採證相片顯示之行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30355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25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採證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遭固定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拍攝影像之事實,且有雷達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且查採證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經比對雷達波範圍表,僅系爭小客車於認證範圍內,其為超速違規無誤等語相符,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範圍內,超速違規無誤;另採證之固定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於98年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99年3月31日止(嗣99年3月23日再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迄100年3月31日),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9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0223200、0993312100
0號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相片、雷達波範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0至23頁)。再經原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波範圍表」說明,將判斷表放在本件測速相片上面,並將判斷表左右下方斜線A及B,先分別對準本件測速相片之左右下角,同時使本件測速相片之底線與判斷表之橫線(即虛線)平行後,確見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後半部於判斷表之斜線區域內,有原審9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益見採證相片中,確僅系爭小客車於雷達波範圍內無訛。抗告人空言辯稱: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非測自系爭小客車云云,顯與存卷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有其自然限度,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則法院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是否傳訊受處分人或為鑑定、勘驗,乃屬法院之裁量權。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小客車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予傳訊抗告人到庭調查,因而未予傳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開庭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就相關事證表示意見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