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4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285巷32弄處,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沒收銷燬。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於事證漏未調查,即草率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無法令人甘服」、「上訴人患有重疾, 萱堂 艾年 ,常年抱病在床,須上訴人長期照服,上訴人上無兄姊、下無弟妹,是以萱堂生活起居,均須上訴人長期服侍, 艾艾 父母,育我劬我,上訴人若判刑入獄,即面臨家破人亡,上訴人此次一時智理矇蔽,失去中心思想,鑄成大錯,非常後悔。在情、理、法方面,上訴人聲請原審判以替代療法,指定上訴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作為判決,並指定上訴人到指定的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使上訴人能服侍萱堂」云云。惟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扣案米白色粉末,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已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前述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泛言爭執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另依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可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本案被告係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其負有照護母親之責,不宜入監服刑云云,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情形。是以被告所述前情,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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