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蔡秋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
卡(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1月間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友邦信用卡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