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29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月嬌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延
滯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
6月6日,尚有82,941(其中本金為82,621元、利息320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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