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婿,相對人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聲請人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致認知功能退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