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對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H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三張(HB00000
00、HB0000000、HB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騫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一張(HA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三張(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共計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9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6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騫三人,其中張文騫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對張文騫則未為執行程序,是聲請人關於張文騫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又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確定民事判決係同一請求,是本件假扣押對第三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騫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毋庸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