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51號聲請人 李汪玉英
李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以受監護人 李雲飛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基上門牌為臺中市○○區鎮○路○號八樓建物,於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雲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李雲飛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導致中風惡化,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而聲請人李汪玉英為受監護人李雲飛之配偶,依法為受監護人李雲飛之監護人,聲請人李良卿為受監護人之子女,受前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之改建,受監護人李雲飛得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依相關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配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鎮○路○號八樓建物,惟需自備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以受監護人李雲飛名義貸款且抵押該房地,始得獲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置貸款之核准。受監護人罹患重大疾病,聲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長期療養身體所需及其權益,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李雲飛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李雲飛為聲請人李汪玉英之配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且聲請人李汪玉英依法擔任監護人乙職,另聲請人李良卿即受監護人李雲飛之子,亦經上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人李雲飛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配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鎮○路○號八樓建物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書、交屋程序表、戶籍謄本、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等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三四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李雲飛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資格,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社區相關規定而得配購房地,係專屬於受監護人李雲飛之利益,受監護人李雲飛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為醫療、照顧養護身體及住所安定之所需,故有處分受監護人李雲飛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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