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伸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盧威伸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威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吳劭文 、 毆文凱 、 唐邦勤 、 張虹玉 等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檳榔路口時,因見女友 周妙玲 另結新歡,心生不滿,且見 賴佳源 騎乘機車搭載周妙玲行經上址巷內,竟發醋勁,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追打賴佳源,致賴佳源、周妙玲摔倒在地,迄賴佳源被襲後往前逃逸,盧威伸仍追趕毆打,經在場友人勸阻,仍未停手,致賴佳源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脫臼、右手臂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 嗣盧威伸 為探知其女友與賴佳源交往之情形,乃自行出言脅迫賴佳源稱「把事情講出來,不然要叫朋友拿刀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影響其自由意思,欲使賴佳源供述與周妙玲交往經過,而強制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因警員據報到場,盧威伸欲搭載賴佳源至他處談判,乃騎乘賴佳源機車,於前開賴佳源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之繼續狀態中,再行動手用力拉扯賴佳源衣服而施強暴,喝令賴佳源上車,要求其行此無義務之事,賴佳源因盧威伸繼續中之脅迫、強暴行為心生畏懼,乃依盧威伸之指示上車(意思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而不能抗拒),由盧威伸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機車行近碧潭派出所之際,賴佳源始趁機跳車逃逸,並立即報警。
二、案經賴佳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威伸固坦承:要求賴佳源供述與周妙玲交往始末,不然要叫朋友拿刀來,及警員到場後,其見賴佳源因害怕不願上車,乃動手攙扶要求賴佳源上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辯稱:其出言稱叫朋友拿刀來後,現場友人毆文凱立即反駁稱:又沒有東西,要拿什麼等語,是告訴人聞言應明知被告僅作勢,且在場其他被告友人亦不斷勸阻,告訴人當不致心生畏懼;另警員到場時,其僅動手攙扶賴佳源上車並未為強制行為云云;辯護人亦具狀辯稱:被告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上車之行為,然被告該拉扯行為,係先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延生之後續暴力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佳源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告自承:曾出言叫朋友拿刀來及動手拉扯被告上車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唐邦勤、毆文凱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曾出言:要賴佳源據實以告,否則要叫朋友拿刀來等情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互核均相符合。⑵查「要朋友拿刀來」之語詞有脅迫、恫嚇之意,該話語一經告知對方,已足以影響聽話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證人唐邦勤、毆文凱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均證稱:被告向被害人稱要叫朋友拿刀來時,在場其他友人已明示「沒有刀,要拿什麼」等語;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話語,並不以行為人果有實現該脅迫話語內容之真意及行動為必要;是果行為人將該不法惡害告知對方,已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足當之,本不因現場有人出言勸說而有異。況依被害人接受上開脅迫訊息之立場,縱現場被告友人曾出言稱「沒有刀」,然被害人實無法預測是否有其他被告友人可能赴他處取得刀械後返回現場。是被告空言以:其友人已當場回稱沒有刀,並勸阻其行為,被害人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⑶警員到場時,被告用力拉扯被害人衣服,喝令被害人上車,衣服因而被拉歪,被告拉扯被害人衣服目的是欲強迫其上車等情,業據被害人賴佳源到庭指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亦自承:其要賴佳源上車時,賴佳源可能因害怕被打,所以不願意起來等語明確(同日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明知賴佳源當時已因畏懼而不願上車,竟仍欲遂其使被告上車之目的而動手拉扯,其所為顯非單純之攙扶,而應屬用力拉扯之足以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強暴行為。且此拉扯之強暴行為係在前述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見警員到場,欲協同被害人至他處談判,而於賴佳源前因受脅迫致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繼續狀態中所為,並非被告先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延生之後續暴力行為;辯護人辯以:被告之拉扯被害人上車行為,係其先前述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先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供述與周妙玲交往始末,隨又於被害人前開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之繼續狀態中,施強暴拉扯其上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顯係於壓抑單一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同一狀態繼續中所為之使其行無義務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出言脅迫恐嚇之行為僅係其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強使被害人陳述與女友交往始末及拉扯被害人上車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單純恐嚇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喝令並拉扯被害人上車乘坐之事實,則本院自得就被告前述脅迫、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實質上一罪事實進行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見女友另結新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悔悟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期日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威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吳劭文、毆文凱、唐邦勤、張虹玉等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檳榔路口時,因見女友周妙玲另結新歡,心生不滿,且見賴佳源騎乘機車搭載周妙玲行經上址巷內,竟發醋勁,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追打賴佳源,致賴佳源、周妙玲摔倒在地,迄賴佳源被襲後往前逃逸,盧威伸仍追趕毆打,經在旁友人出言制止,仍未停手,致賴佳源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脫臼、右手臂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威伸被訴傷害部分,經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佳源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資參酌。且公訴人認起訴之傷害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罰金已提高十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