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傅聖翔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5日。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月又5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第
5行原載「吸食器1組」,均應補充及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傅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傅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及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混合施用一、二級》,有該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刑之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1份足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油漆師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且本案被告係使用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是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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