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275頁),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0分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意外所致傷害,並非疾病,再審被告應依保險法第131條相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又伊向再審被告投保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保險主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第二類職業類別與第一類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為1.25,依此保險金額應提高2成,此乃強制規定,且依據再審被告寄發之個人傷害保險內容調整通知函,相對人在保險費不變,應提高保險金額。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函令僅係供保險人參考,應屬違法。又系爭保險契約採主附約設計,且附加條款相互橋接,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伊之解釋,自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77頁)係經再審被告偽變造,○○○○○醫院X光報告(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151、153、155、157頁)及 王俊益 醫師開具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167、173、175頁),均係事後偽變造,亦違反醫學倫理與常識,應認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且如經斟酌上開新證據,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新臺幣(下同)477萬3042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6萬439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員工 林敬欣 、 鄒明 原私自填寫再審原告年籍個資竄改內容,而對渠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審原告主張X光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經偽變造等情,均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不符;而本件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乙節,已依診斷書內容給付保險金46萬5579元,針對再審原告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亦已發函拒絕理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各項請求有理由,再審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無誤,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依金管會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第二類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為1.25,保險金額自然應提高2成,即按原保險金額乘以1.2倍(或2倍),再審被告未依該比例調整,違反強制規定云云。而查,上開令函僅係金管會對所屬保險業之行政指示,並非法律規定。且依據上開函令記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99頁),可知保險業係得依上開費率比照辦理,亦得依其實際經驗調整其比例,並非強制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保額應強制提高2成,為屬無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函令非屬強制保險人調整給付保額之規範,且再審被告亦已參照上開函文調整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如附表二所示,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理賠金應為1.2倍(或2倍)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個人傷害保險內容調整通知函(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即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75頁)僅係再審被告因調整個人傷害保險危險發生率,通知再審原告可以選擇提高保險金額或調降保險費之方式辦理。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3、再審原告復以其所受傷害之理賠條件於事故發生即已成就,應以其X光、急診、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之效果結果判定,與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無關,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王俊益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涉及偽變造,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等診斷證明書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惟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事證足認王俊益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係偽造或變造,即前審法院非不得以之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前審法院依據兩造提出之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失能情形,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應理賠之金額,乃前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之認定結果所為不服之意見,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無涉。且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無具體指摘違反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4、另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並非疾病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191頁),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情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並未認定診斷證明書所示再審原告之意外傷害為疾病,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5、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採主附約設計,且於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則各附約(即HIR、MN、D
HI、PAR、AI、PBBR、HS、NSIR等附約)間應為相互橋接,如約定條款有牴觸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其有利之解釋,適用法規顯為有錯誤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各附約分別定其符合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各附約所定給付條件不同,非謂條款間有相牴觸之情形,並無契約解釋發生疑義而有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並認定是否符合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其所陳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職權行使之認定結果為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6、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理賠申請書、X光檢驗報告及王俊益醫師開具之兩紙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學倫理與常識,係偽造或變造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主張理賠申請書為偽變造乙節,前經其對再審被告之員工林敬欣、鄒明原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3頁)。再審原告復未就上開理賠申請書、X光報告及王俊益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做成上開證物之人業經法院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本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0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稱上開理賠申請書、X光報告及王俊益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依時序釐清且繳費申請(訴訟用)王俊益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詳細比對後,始發現未經斟酌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上開理賠申請書、X光報告及王俊益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3月30日至○○○診所收據1紙(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主張其至○○○診所門診,右手X光片診視右手挫傷確為右側拇指近端指節骨小骨裂云云。惟上開收據顯於前訴訟程序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認斟酌該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 陳正興 醫師證明上情,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