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暐智 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109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暐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暐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南院武刑列109交訴80字第111002395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陳暐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4月18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暐智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暐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暐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暐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是否符合自首)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是否符合自首)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是否符合自首)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陳暐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是否符合自首)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陳暐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暐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暐智於遭員警 李三福 攔下追問之際,即主動申告自己是本件駕車肇事之人,被告陳暐智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暐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陳暐智也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若被告陳暐智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
五、被告陳暐智有無符合自首要件?得否減輕其刑?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三福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
月23日早上有無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全家超商附近,尋找一件開車撞死人逃逸的肇事者?)有,我當天早上6點到8點是巡邏勤務,剛好經過事故地點,看到有交通事故就下車查看,當時附近有一、二個民眾看到我的巡邏車,就向我招手示意前方有交通事故,我就下車察看,我看到一台機車跟一名婦人,婦人倒在地上,我看現場沒有肇事車輛,只有被撞的人跟車,我就通報勤務中心叫救護車還有請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我想這是肇逃案件,就請所内的同事幫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是一台自小客車跟該機車發生碰撞,我就在周邊尋找,在事故地點往東約100公尺,也是在慶安路路邊,發現肇事車輛,但現場並無看到駕駛人,所内同事遠端看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在肇事現場的對面,有點像是躲在路邊停放車輛旁,鬼鬼祟祟的在看肇事現場,該監視器畫面我可以再提供過來,我就依照特徵、體型,在事故現場尋找,在尋找當中再回到事故後肇事銀色車停放地方,靠近全家超商,現場有很多民眾,跟我示意說該駕駛人在一台黑色轎車上,要往慶安路170巷方向逃逸,那時離我的巡邏車很遠,因為我是步行回去,所以民眾就叫我上他的機車,要載我去追該台黑車,那台車就在慶安路186巷後方的道路,我就攔下這台黑車,該台黑車裡面連同陳暐智共有3個人,陳暐智是坐在駕駛座後方,駕駛座跟副駕駛座都有坐人,我就先叫陳暐智下車,因為我看陳暐智的體型、穿著與同事描述相符,同事說(肇事者)體型壯碩,穿白色衣服,另二人都不是這樣,所以我認為陳暐智是肇事者,我就當場詢問陳暐智剛剛是不是在港明中學前有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是不是他,他當場跟我承認是他所駕駛的,我就坐民眾的機車,請他們開車回到事故現場,讓他看現場及做酒測。」等語(見調偵345卷第149-1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3日上午左右,有無於港明中學處理一件車禍案件?)有。(是何車禍案件?)一部自小客車撞到一部重機車,機車騎士當場死亡。現場僅遺留機車與死者在現場,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所以你當時在追查肇事的汽車嗎?)對,因當時周圍都找不到,所以馬上打電話叫同事調閱現場附近的監視器,之後才發現是一部自小客車撞到,就事故現場的東邊一直尋找,在100公尺處才發現肇事車輛。(你在地檢署偵查時提到說靠近在全家超商現場有很多民眾,有跟你示意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在一部黑色轎車上面?)對,是附近民眾跟我說的。(你在何處發現那台黑色自小客車?)是全家超商附近的民眾說他們從慶安路那邊過去,我剛好面對一個民眾,他說我趕快載你去追,差不多我追到的地方,距離他們上車的地方約300公尺。(《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123頁刑事準備二狀證據二》這是不是港明中學現場圖?)是。(你方才提到你在全家那邊發現被告,是在圖上的何處?)在編號12那邊。(所以是全家西港南海店那邊?)是,那個路口。(後來你實際在何處發現被告與黑色自小客車?)從編號12到14的路口,這邊有一個十字路口可以左轉即編號14,左轉之後前面又有一個路口,再左轉編號16進來,前面是186巷,他在186巷的後方道路將他攔獲的。(你是在黑色自小客車的後面一路跟著他們開?)沒有,我沒有跟隨在他們後面,是有路人說他們有看到這樣的行徑。」、「(你有發現車上有幾人?)車上我沒有發現,我下車就馬上到他們車頭前方,示意叫他們全部都下車,我才看到車上共有三人。」、「(是你要求他們停下來,還是他們自己停下來?)他們當時慢慢的在行駛,我就騎到前面請他們停下來。(當他們下車後,有人跟你交談嗎?)他們兩個沒有下車,只有陳暐智下車,他就立即問我是否要找那件車禍的,他就跟我說車輛是他駕駛的。(另外兩位有無跟你交談?)沒有。」、「(當時見到陳暐智下車時,現場有無民眾說就是他?)沒有。(所以他下車的時候,你也不知道他就是自小客車駕駛人?)不知道。(是他跟你說之後你才知道的是嗎?)是。」、「(你說一開始在案發現場時,因為不知道誰是肇事者,那是你主動問附近的民眾還是有民眾主動跟你說疑似肇事者已經搭人家的車離開了?)因那些民眾是在肇事車輛附近,我也剛好在附近查訪,看有無民眾看到這部車是何人開的,因為當時還有很多人,突然有一人說他上一部黑色轎車。(所以你們已經認為肇事者應該是離開現場,要去追回肇事者?)對。(接著的行進路線是因為你看機車騎士表示他看往哪個方向去,就載著你去找?)對。(方才辯護人跟你確認,他們雖然行進很慢,也是在行進中被你們攔下來嗎?)對。(攔下的目的就是要確認是否像民眾所說的肇事者就在車內?)對。」、「(你剛說只有一人下車還是三人都下車?)只有陳暐智下車。(其他兩人呢?)都在車上。(你確定他們都沒有與你交談?)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85-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下有沒有在車禍現場?)有。(你是否在相距車禍現場不遠處,發現我與肇事者陳暐智在車上談論事情,大約多遠?)沒有,我沒有看到肇事的車輛,我請所內的同事調監視器才知道肇事的車輛是在案發往東的100公尺處,我就去那邊找駕駛人,剛好附近的民眾說駕駛人被一輛黑色的自小客車載走,有熱心的民眾載我去追逐那輛黑色的自小客車。(你看到我們時,我們有無駕車逃逸之動作或準備之動作?)你們那時候的車速是慢慢的。」、「(當時你是怎麼攔下那一輛黑車的?)民眾告知我陳暐智被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載往慶安路170巷方向離去,民眾就馬上載我,我根據這輛車子的特徵,剛好在慶安路186巷後方的道路離事故地點差不多50公尺將他們攔獲。(是如何攔下的?)我看到的時候,我就馬上請機車騎士載我到黑色車輛的前方,我把他們攔下,喝令他們下車。(當時被告三人誰下車?還是全部都下車?)不太有印象。(有沒有哪個被告跟你講,他是肇事者?)我靠近車輛之後,我就問他們是誰駕駛的,被告陳暐智有說他是駕駛者。」、「(你攔下這部黑色車子之後,車上的三個人都有下車嗎?)應該是我去敲車門的時候,問他們剛剛有沒人在港明中學發生交通事故,應該只有被告陳暐智下車,他們兩人都在車上。(辯護人問:『你剛說你攔下他們之後,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你答:『對』,你現在是忘記了,還是怎麼樣?《提示原審卷二第189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印象就只有陳暐智下車而已。」、「(在你攔到這部黑色車子之前,你是不是已經有本件車禍肇事者的一些特徵資料了?)發生後派出所內馬上有遠端的監視器可以調,同事跟我講是一個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有從陳暐智所駕駛0000-00號肇事車輛的副駕駛座走過去。(所以你當時已經大概知道肇事者的特徵,後來又透過民眾知道這個肇事者當時就在黑色車子裡面?)對。」、「(當時勤務指揮中心跟你講黑車的時候,你知道那台黑色車的車牌號碼嗎?)不知道。(知道車型嗎?)是現場民眾跟我講的,只有跟我講是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而已,沒有講車牌、車型。(你到巷子裡面怎麼知道就是那部黑色?)我也依照現場民眾所講的,看到黑色車子就先攔停下來盤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8頁),可知李三福員警到場後,經派出所同事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體型壯碩、身穿白色衣服之人行跡可疑,另聚集在案發現場之民眾告知李三福員警本件車禍肇事者已搭乘一輛黑色轎車離開,但對於該黑色轎車之車牌、車型均不明,所以李三福員警才會去路上找黑色的車子,而李三福員警在慶安路巷子裡發現 黃國愿 駕駛之黑色車子時,亦不確定該車是否即係被告陳暐智搭乘之黑車,只是看到黑色的車子,就先攔下來查問,之後被告陳暐智下車,李三福員警詢問被告陳暐智剛才是不是在港明中學前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是否為駕駛人,被告陳暐智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等情,應可認定,足徵李三福員警對於黃國愿所駕駛之黑色車子是否即係搭載肇事者離開的車輛並不確定,雖被告陳暐智當天的身形及穿著與肇事者相仿,但在被告陳暐智坦承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前,李三福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被告陳暐智即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合理懷疑,堪認李三福員警於被告陳暐智向其坦承為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嫌。至李三福員警上開所稱派出所同事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身材壯碩之人躲在路邊停放車輛旁,鬼鬼祟祟的在看肇事現場等語,因李三福員警僅稱該人行跡可疑,尚無從以此為基礎進而懷疑被告陳暐智係肇事者,此等懷疑亦難認係合理之判斷。因之,本案應係被告陳暐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欲追查之肇事者,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⒉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暐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陳暐智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待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認被告陳暐智曾自首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合併為實質上一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自首,仍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暐智固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陳暐智於行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逃逸,嗣經民眾騎機車搭載李三福員警攔阻後始未能逃離,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暐智已知其將面臨刑罰制裁,於此等情節下向李三福員警之自首犯行,顯係出於情勢所迫,非出於內心悔悟所致,認不適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⒋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陳暐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暐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雖非
無見。然查,本件被告陳暐智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洽。被告陳暐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其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為不當,固非無據,然依被告陳暐智本案所犯情節以觀,不適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暐智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暐智所處之科刑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審酌被告陳暐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
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竟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陳暐智並無駕駛執照,且當時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於案發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而直接撞擊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可能,即遭被告迎面撞擊,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悲痛不已,被告陳暐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陳暐智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乘坐同案被告黃國愿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陳暐智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自110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賠償金額200萬元清償完畢止(且已提供他人土地以為抵押擔保),被害人家屬亦表達如陳暐智履行上開20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可佐,暨被告陳暐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2-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㈢末查,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暐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
現已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中,而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如陳暐智依約履行全部賠償金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雖被告陳暐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現已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中,但此本乃被告陳暐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不應因而一律予以諭知緩刑。況本案被告陳暐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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