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冠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11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開庭,遇到防空演習加上剛出院手剛開完刀所以未到,有打電話要請假,但一直打不進來股別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公園之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74快速道路南向25.2公里處,因其所搭乘 黃國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方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且於同日2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1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6室
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翌日(9日)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㈡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書上
已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⒈部分之犯行,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希透過社區處遇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然被告卻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内更犯上開犯罪事實⒉部分之犯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中地檢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似爭執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本案檢察官於前述緩起訴處分之110年8月24日訊問中,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不得故意犯罪,或再犯施用毒品罪,如未依照社區處遇機構指定日期完成教育輔導課程,或其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將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答稱「我了解」,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卷第165頁背面)。可見檢察官明確告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不得故意犯罪,或再犯施用毒品,若嗣後依法撤銷緩起訴,將再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繼續偵查或起訴,已善盡告知之責。而被告除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更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是以本件檢察官綜合各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從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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