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徐添雄
被告 洪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
止,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尚積欠120,348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