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㈠民國107年6月10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107年7月26日17、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107年8月26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可稽,而被告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理由四㈢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裹毒品之外包裝1個,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盡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109年5月4日上訴狀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12日22時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04巷為警盤查,在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口袋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65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以上因屬自首條例,懇請鈞上憐恤減刑。」僅就犯罪事實㈠敘述上訴理由,對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109年5月26日上訴狀記載:「理由㈠、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盤查,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理由㈡、被告主動將外套口袋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65公克交付)交付警方扣案。理由㈢、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理由㈣、被告認為刑期判決過重。」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並均予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顯有誤會,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顯係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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