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展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時隱匿身分金流洗錢,或逃避追緝之工具,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在不詳時地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供經濟犯罪集團使用。嗣因告訴人 郭俊維 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其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之票號TL0000000號空白支票,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盜蓋郭俊維印章,並不實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22日等項目以偽造該支票,於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偽造之支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填具存款單,欲將上開偽造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示詐取金錢並洗錢時,因少蓋一個印章遭到退票而未遂,告訴人郭俊維經通知發現支票失竊並經冒領後,即立刻向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為帳戶提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共同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育展前因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辦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時隱匿身分金流,或逃避追緝之工具,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在不詳時地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5分,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獲 黃世榮 所飼養之賽鴿1隻,再以上記門號撥打賽鴿腳環登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黃世榮要求贖金,黃世榮因恐懼飼養之賽鴿受到傷害,而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5,06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事後黃世榮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109年5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前案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伊於107年間在臺南市○○路○○○○○○○○○○○○○○號「 阿昇 」之人,伊前案的郵局帳戶也是賣給「阿昇」,2個帳戶是同一時間賣的,是107年的幾月賣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把2個帳戶交給「阿昇」之前,帳戶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4至127頁),明確表示其是於107年間同時將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使用。復觀諸前案告訴人黃世榮遭恐嚇取財後,係於108年2月1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郭俊維則係於108年3月21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郭俊維先前所遺失之支票、並持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填具存款單,欲詐領款項,因缺少印章而未遂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維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下稱偵1卷,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3卷,第129至132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3月24日110永康字第7000000051號函及檢附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1卷第1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1卷第2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1卷第2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1卷第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9年2月6日109頭份字第000006號函及檢附交易相關資料(見偵3卷第79至87頁)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顯見前案告訴人黃世榮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與本案告訴人郭俊維遭持偽造之遺失支票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未遂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甚為接近,難以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出售、交付其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先後為本案及前案之犯行之可能。另觀諸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自107年1月1日迄今,僅有於107年12月6日存入100元之紀錄,其後至108年間之交易模式多係於大筆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3月24日110永康字第7000000051號函及檢附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可徵被告所稱:伊係於107年間把帳戶賣給「阿昇」,於交給「阿昇」之前帳戶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關於被告所稱:其是同時將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出售予「阿昇」使用等語,有何不可信之處,從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將其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阿昇」,最終成為前案(既遂)及本案(未遂)不法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同時交付其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嗣雖致前案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2案件,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既已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出售予「阿昇」後,確實收受1萬2,000元之對價等情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86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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