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暘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翰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奇美醫院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肇事經過,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與另案被告 蘇可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造成被告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是從此情觀之,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再本案於偵查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並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均認另案被告蘇可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以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另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惟本案於偵查中,先經告訴代理人於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移送安平區公所調解(見偵卷第71頁),然於調解當日,致電向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本案尚未經車禍鑑定,無法釐清責任,故不出席參加調解會議,故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1紙可證(見調偵卷第3頁),嗣本案業經前述2機關鑑定、覆議後,本院安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亦未遵期到院參與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見本案調解、和解未成立,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故;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尚非嚴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59號被告林翰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SukoWidodo(即蘇可,下稱蘇可,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崑大路155巷與崑大路155巷58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崑大路155巷58弄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盧勇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永康區崑大路155巷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崑大路155巷58弄前發生碰撞,盧勇明人車倒地連車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林翰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對向車道滑行過來之盧勇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盧勇明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1分,由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宣告盧勇明救治無效,經送回臺南市○○區○○○街0號家中, 於同 (10)日下午4時2分拔管死亡。
二、案經盧勇明之妻 陳亮君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翰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翰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先辯稱:我的後輪撞到被害人盧勇明的頭部,我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跟蘇可機車發生碰撞,但我反應不及,後改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從蘇可的左邊過來,蘇可偏左就發生擦撞,我從對向騎過來,看到被害人飛過來我就直接閃避,我覺得我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2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從我後方碰到我的機車,被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子過來就撞到死者頭部。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109年3月25日、10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925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署109年3月25日偵訊筆錄。1.證明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似有撞到死者之頭部,後輪有擦撞到被告之事實。3.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機車後輪有撞到死者之頭部之事實。4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車禍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從蘇可的左邊過來,蘇可偏左就發生擦撞,我從對向騎過來,看到被害人飛過來我就直接閃避,我覺得我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帶,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26日7時40分4秒左右,後輪機車有擦撞到被害人,被告對於勘驗筆錄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坦承機車後輪有撞到死者之頭部,又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足徵被告之前開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