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號
109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碩
李文豪陳宥源劉孟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仁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李日發 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砲」之成年友人與 蕭靖憲 (已改名為 蕭俊平 ,下稱蕭靖憲)有賭債糾紛,為逼使蕭靖憲盡速償還債務,黎仁碩、李文豪與李日發(所涉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小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3日4、5時許,由黎仁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日發、李文豪,至嘉義市○區○○路○○○○○號「嘉峰當鋪」,將蕭靖憲強押上車,帶至李日發經營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及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168檳榔攤」鐵皮屋而私行拘禁,期間李文豪喝令蕭靖憲寫下其親友之電話號碼,黎仁碩及甲男分持短刀、木棍揮舞之方式威嚇蕭靖憲,李日發並向蕭靖憲恫稱:「今天沒拿錢來就不用回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蕭靖憲,使蕭靖憲心生恐懼,因而寫下親友電話,李日發、李文豪旋撥打電話予蕭靖憲之親友,因時值凌晨,蕭靖憲之多名親友均未接電話,嗣蕭靖憲之姐接聽電話,李文豪(起訴書誤載為李日發,應予更正)向其恫稱:「如果不拿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來贖人,就要讓你弟弟斷手斷腳」等語,蕭靖憲之姐迫於無奈,因而應允處理蕭靖憲之債務,於同日15時許,李日發與「小砲」將蕭靖憲帶回嘉峰當鋪等候,迄同日20時許,蕭靖憲之姐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逕予更正)與李日發,蕭靖憲方獲釋放。
二、李文豪、甲○○與李日發、 林宗輝 、 陳孟賢 、 許育宗 (上開四人所涉私行拘禁罪,均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16時許,先由林宗輝撥打電話予 楊登傑 ,聲稱要討論賭場事宜,楊登傑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168檳榔攤赴約,楊登傑到場後,李文豪質問楊登傑是否詐賭,將楊登傑帶至該處鐵皮屋內,李日發並辱罵楊登傑,且指示陳孟賢將楊登傑帶離168檳榔攤,隨即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楊登傑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孟賢、甲○○、許育宗等人開車尾隨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忍者PUB」而私行拘禁,楊登傑為求離開,聯絡其妻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攜帶20萬元現金至「忍者PUB」,俟楊登傑為求脫身,於同日22時許聯絡親友攜帶20萬元現金與陳孟賢,並開立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50萬元之本票1張及30萬元之本票1張後,方獲釋放。
三、李文豪係成年人,因 蔡倍原 與 陳宏賓 有賭債糾紛,陳宏賓委託李日發催討,於105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陳宏賓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國小旁「嘉傑公司」前與蔡倍原見面,陳宏賓通知李日發,李日發遂通知林宗輝、李文豪及少年安○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李文豪即與李日發、林宗輝(上開二人所涉私行拘禁罪,均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少年安○德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向蔡倍原表示要其配合回去處理債務,而強押蔡倍原上車至
168檳榔攤後鐵皮屋,並拘禁蔡倍原在該屋內,李日發、林宗輝、安○德及李文豪輪流看守蔡倍原,以防止其脫逃,並要求蔡倍原撥打電話予其父即雲林縣麥寮鄉代表會主席 蔡長昆 ,要求蔡長昆出面代為償還債務,然因蔡長昆未予理會,蔡倍原另撥打電話向其母 陳素女 求助,要求籌措150萬元,惟陳素女亦未籌獲款項,嗣於同年12月16日,蔡倍原趁在旁看守之李日發睡覺之際,自上開處所後門逃離。
四、緣 林明澤 於105年11月20日與 陳奕綸 旗下之傳播小姐有糾紛,林宗輝為代陳奕綸處理前開糾紛所生之債務問題,與陳奕綸、少年安○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1月23日22時許要求林明澤至嘉義市香格里拉KTV談判,待林明澤到場,即共同徒手毆打林明澤,並強押林明澤至地址不詳之三合院,於此期間,林宗輝向林明澤恫稱:如不簽本票,打到你簽等語,林明澤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共計350萬元),方獲釋放。嗣林明澤委請友人 黃國忠 居間協調,取回上開本票後,林宗輝傳話要求林明澤改簽立150萬元本票,遭林明澤拒絕,於106年1月11日1時53分許,陳奕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發現林明澤之行蹤事宜,於同日2時15分許,劉孟勲及林宗輝、陳奕綸(上開二人所涉強制未遂部分,均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予更正,下稱甲車)搭載劉孟勲、乙男,陳奕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尾隨林明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嘉義市○○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趁林明澤駕駛丙車停等紅燈時,林宗輝、陳奕綸分別以
甲、乙車前後夾住林明澤所駕駛丙車,影響林明澤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明澤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幸林明澤駕駛丙車即時迅速右轉後離開現場,始未得逞。林明澤為求擺脫林宗輝,駕駛丙車沿巷弄轉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前,並下車至竹圍派出所向員警求救,林宗輝等人亦均前往竹圍派出所,嗣經共同友人介入協調,林明澤於同日4、5時許,離開竹圍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林宗輝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林宗輝等人即尾隨林明澤車輛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交岔路口之住處,林明澤向林宗輝表示願意賠償,嗣後林明澤請友人轉交66萬元與林宗輝收受。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黎仁碩、李文豪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靖憲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日發之證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李文豪、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傑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日發、陳孟賢、林宗輝、許育宗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
㈤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李文豪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倍原之指訴。
㈢證人黃國忠、陳素女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日發、陳孟賢、林宗輝之供述、少年安○德之證述。
㈤李日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宏賓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㈥李日發之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劉孟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之指訴。
㈢證人黃國忠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 馮子豪 之證述。
㈤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 何承育 、 林政嘉 之供述、少年安○德之供述。
㈥竹圍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㈦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㈧告訴人林明澤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
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㈩合解書。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罰
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等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豪、黎仁碩與其他共犯將告訴人蕭靖憲強押上車至168檳榔攤,拘禁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再將告訴人蕭靖憲帶至嘉峰當鋪後始讓其離去,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李文豪、黎仁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豪、黎仁碩與其他共犯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蕭靖憲,又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蕭靖憲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而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強制已包含在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且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文豪、黎仁碩與李日發、「小砲」、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李文豪、甲○○及其他共犯為逼迫告訴人楊登傑解決詐
賭糾紛,將告訴人楊登傑自168檳榔攤強押上車至忍者PUB,拘禁長達數小時之久,始讓告訴人楊登傑離去,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李文豪、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其等妨害告訴人楊登傑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文豪、甲○○與李日發、林宗輝、陳孟賢、許育宗及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
1.查被告李文豪與其他共犯,強押被害人蔡倍原上車至168檳榔攤後鐵皮屋,並拘禁被害人蔡倍原在該屋內,達相當時間,顯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是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李文豪與李日發、林宗輝、少年安○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劉孟勲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孟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劉孟勲與林宗輝、陳奕綸、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文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黎仁碩部分:
被告黎仁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文豪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犯少年安○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李文豪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上開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可查,故被告李文豪與少年安○德共同實施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孟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而未遂,
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幫自身或他人解決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被告黎仁碩、李文豪、甲○○貿然以暴力手段與其他共犯為私行拘禁犯行,剝奪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而被告劉孟勲與共犯林宗輝等人以強暴方式夾擊攔截他人車輛,行為均不可取,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於各自犯罪行為中為聽命他人行事,難認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黎仁碩、李文豪、劉孟勲僅為處理他人債務問題,被告甲○○部分,依告訴人楊登傑所述,仍以李日發為首腦,主導犯罪過程,且係陳孟賢要求簽立本票、交付現金,尚難認其等自身有實際因本案犯罪獲取鉅額利益,而主要得利之共犯李日發與告訴人蕭靖憲、被害人蔡倍原;林宗輝與告訴人林明澤均已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上開合解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1號、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甲○○、劉孟勲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黎仁碩自陳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幫忙家中賣早餐,離婚,育有1子未成年,現由被告黎仁碩母親照顧;被告李文豪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賣鳳梨酥及經營檳榔攤,離婚,家中尚有父親,育有1子未成年,由被告李文豪父親照顧;被告甲○○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在大陸江蘇省從事無塵室工程工作,離婚,有1子就讀國小1年級,家中尚有奶奶、爸媽;被告劉孟勲自陳為大學肄業,與家人從事工程業,向家裡支薪,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阿嬤及妹妹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自各該被害人處或其他主要共犯處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於106年1月11日凌晨,林宗輝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劉孟勲及乙男,陳奕綸駕駛乙車,尾隨告訴人林明澤駕駛丙車,以甲、乙二車前後夾住告訴人林明澤所駕駛之丙車,影響告訴人林明澤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林明澤旋迅速右轉而逃離後,被告劉孟勲及林宗輝、陳奕綸、乙男等人均尾隨前往竹圍派出所,少年安○德、馮子豪、何承育接獲林宗輝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圍派出所外等候,致使告訴人林明澤心生恐懼,而於同日4、5時許,離開竹圍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林宗輝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林宗輝等人即尾隨告訴人林明澤所駕駛之丙車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交岔路口之住處,告訴人林明澤向林宗輝表示願意賠償,嗣告訴人林明澤請友人轉交66萬元與林宗輝。因認被告劉孟勲於竹圍派出所外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刑事訴訟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如此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被告劉孟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澤之指訴、證人黃國忠之證述、於竹圍派出所時在場之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林政嘉、馮子豪、安○德之供述、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等證據,均僅得證明於告訴人林明澤抵達並進入竹圍派出所後,被告劉孟勲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有至竹圍派出所外並等待一段時間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劉孟勲或其餘在場之人有在竹圍派出所外對告訴人林明澤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因本案攔截告訴人林明澤車輛及前往竹圍派出所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於該案中函詢竹圍派出所相關事宜,竹圍派出所函復:告訴人林明澤於106年1月11日駕車至竹圍派出所表示遭人逼車及暴力行為,隨後就有數輛車亦至派出所前方及對面停放,數人在派出所前表示告訴人林明澤與傳播公司旗下小姐有性行為,曾協議以現金處理,警員先將雙方分開,並讓告訴人林明澤待在派出所內,對方在派出所外等候,並由雙方通知信任之人前往派出所協調,在派出所未發生恐嚇行為,因告訴人林明澤表示遭逼車等,警方遂留下派出所外之數人年籍資料等節,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附卷可查,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孟勲與其他人在竹圍派出所外等候時有何恐嚇告訴人林明澤之犯行。況被告劉孟勲與其他到竹圍派出所外之人,倘有任何恐嚇告訴人林明澤之言語或舉動,竹圍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竹圍派出所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劉孟勲及其餘在場之人,未就此部分犯行為主動偵辦調查,益徵被告劉孟勲及在場之其他人員並無對告訴人林明澤恐嚇行為。其等舉動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林明澤心理壓力恐懼,但社會上造成他人心理壓力或恐懼之舉動在所多有,是否構成恐嚇罪,仍須端視該舉動是否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林明澤於竹圍派出所內時,顯然未見包含被告劉孟勲在內之人以言語或舉動,對告訴人林明澤為「現有多人在外等候,欲對告訴人林明澤不利」等相類內容之明示或默示惡害告知,難認其等單純等候告訴人林明澤出現之行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孟勲有恐嚇犯行,自難對被告劉孟勲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起訴書認被告劉孟勲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未遂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