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 葉毓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怡君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4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所坐落同段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萬6,095元本息。系爭房屋、土地於民國108年間核定之移轉現值分別為41萬1,300元、112萬4,142元,合計153萬5,442元,亦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應為76萬7,721元,加計67萬6,09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3,81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萬2,647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判決(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2分之1計算。經查: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抗告人起訴日期1
08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9頁收狀日期章參照)日期相近之108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與系爭房屋同區段門牌(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屋齡同約為14年(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5年4月12日,原審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建物型態同為11層以上住宅大樓且樓層亦與系爭房屋相近之14樓(系爭房屋為15層建物之第13層,原審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房屋(含土地),每坪單價為25萬元(本院卷54頁參照),亦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7萬5,625元(計算式:25萬元/坪×0.3025=7萬5,625元/平方公尺),其交易日期、買賣標的條件既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得以該價格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118.3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91.88平方公尺、陽台24.84平方公尺、雨遮1.6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該專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含土地)為895萬2,488元(7萬5,625元×118.38平方公尺=895萬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房地另有共有部分即同段2703建號(面積1萬5,044.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7),即編號137號之平面停車位,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房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憑,因停車位之單價通常較專有部分之單價為低,原審依979萬3,103元計算系爭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扣除專有部分房地價格895萬2,488元後,共有部分(停車位)之價格約為84萬0,615元(979萬3,103元-895萬2,488元=84萬0,615元),顯未逾一般大樓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為979萬3,103元,尚屬合理,其據以核定系爭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6,552元(979萬3,103元÷2=489萬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㈡系爭房屋、土地於108年間核定之移轉現值分別為82萬2,600
元(並非抗告人主張之41萬1,300元)、112萬4,142元,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上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間自抗告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而依法須繳納之稅捐(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頁、第7頁互核參照),繳款書上所載之「契稅標準現值」、「移轉現值」僅為稅捐機關核課契稅、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依通常交易常情,當與市場價值有相當之差距,此觀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808萬元即明(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未能以上開稅捐繳款書所載金額,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之標準。抗告人另提出其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惟其買受日期距起訴之日已逾13年,亦未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
9萬6,552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之67萬6,095元,共計557萬2,647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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