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建宏 再審被告 友來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張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明。是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查105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於105年
3月25日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該判決應於105年4月19日始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