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隋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隋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裡有父母、之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被告隋森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森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12月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已於92年12月3日期滿,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⑵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⑶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⑶二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⑴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復於⑷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回上訴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⑷至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⑺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
二、隋森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經隋森宇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隋森宇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105年10月5日晚│││自白│間,在其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37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凌晨3│││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時3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實。│││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