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由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85%,如借款視為到期,政府停止補貼,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僅繳納至93年6月8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2,388,232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貸款契約書一份、增補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2,388,232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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