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628號強制執行在案,詎乙○○於95年9月23日死亡,雖遺有財產,但其法定繼承人即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已於9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5日北院錦95執酉字第37628號通知、本院95年12月28日基院生民黃95繼
576字第30086號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576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乙○○死亡迄今已近六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長子,且早已成年,應較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管理遺產之能力,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