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9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案判決並已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乃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更故意犯罪(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誤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即93年10月2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首揭聲請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
三、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不以該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之法益,均與受宣告緩刑之犯罪均屬相同為必要。如受宣告緩刑之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
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18日,19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5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上揭刑
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5年5月18日、1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案(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甫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雖得易科罰金,但從受刑人本次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等情節,及其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卻不知自制,仍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