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724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24元,及其中249,559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5%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分配後,除受償執行費用20,109元及部分本息1,996,083元,尚積欠本金249,55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9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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