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9日簽訂廣告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至少3次在伊經營發行之工商時報週日版刊登(全二十)全版廣告,每次刊價新台幣(下同)3萬元,非週日如有空檔亦可刊登,由伊配合實際版面現況安排廣告版面,願以特價供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伊乃依約於92年6月15日(週日)、
22日(週日)、29日(週日)、於92年7月7日(週一)、27日(週日)、8月17日(週日)刊登被上訴人公司全版廣告,其中週日版每次刊價為3萬元,週一版刊價為8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92年10月1日支付3次刊登廣告費9萬元,後3次廣告費14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本於廣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全部敗訴判決,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訴狀送達後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廣告合約係上訴人公司記者即訴外人楊縉安透過胞兄訴外人 楊壽安 即永集思國際眾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集思公司)負責人而簽訂,因 楊氏 兄弟急需刊登廣告,伊基於幫助之意才在合約簽章,上訴人請求廣告費用過高,且應由楊氏兄弟負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簽訂合約書,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刊登3個月廣告,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支付上訴人於92年6月15日、22日、29日之
3則廣告共9萬元廣告費,被上訴人簽發永集思公司2紙支票共14萬元支付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27日、8月17日刊登3則廣告費,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廣告合約書、收款紀錄表及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退票資料及報紙廣告3則在卷可稽(見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137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餘欠14萬元廣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壽安拿繕打好的廣告合約請伊簽名,伊蓋完公司大、小章,並在合約書第4條下方另加註「非週日如有空檔也可刊登」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廣告合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工商時報刊登全版廣告一節,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依約陸續於92年6月15日、22日、29日、92年7月
7日、27日、8月17日在工商時報刊登6則全版廣告,除92年7月7日刊登非週日版廣告,上訴人並未依刊價表所列327,721計價(見本院卷第56頁),而係以8萬元計價,其餘
5則廣告均係週日版,依約每則廣告為3萬元計價,被上訴人除簽發9萬元永集思公司支票兌付前3則廣告費後,再簽發永集思公司2紙支票共14萬元支付後3則廣告費,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是本件每則廣告費用或係依合約或依最低價格計價,被上訴人亦如數簽發永集思公司支票付款,則被上訴人事後抗辯廣告價格過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楊壽安於簽約時答應支付廣告費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上訴人與楊壽安付款約定,自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資為拒絕付款抗辯事由,殊無可採。是上訴人本於廣告合約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廣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廣告費用及自9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