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之管理費,自民國88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計積欠92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92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皆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10,230元【計算式:92,920元÷92個月×10個月+92,920元÷92個月÷31天×4天=1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自88年1月起至94年10月
27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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