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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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主張其等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經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卷附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第16頁、第22頁)。準此,丙○○、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丁○○固於95年間曾有薪資及股利所得達74萬189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其自96年至今因景氣不佳失業致已無收入乙情,亦有卷附清寒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目前支出基本生活需要之費用後,顯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4萬4119元(見本院卷第34頁裁判費審核單)甚明。是以,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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