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6088號、88年4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12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於95年7月3日因竊盜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22時許為警採尿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與仁賢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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