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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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五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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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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