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ONTBLANC」皮帶柒條、鋼珠筆壹佰玖拾支、筆心壹佰陸拾柒支、筆座壹組、託運單、帳冊各壹本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扣案物品應增列「託運單及帳冊各1本」,及證據欄應增列「中華電信IP查詢結果數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5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3日16時10分為警查獲之期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6月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迄至同年8月13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而販賣仿冒告訴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犯罪期間,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仿冒仿冒「MONTBLANC」皮帶7條、鋼珠筆190支、筆心167支及筆座1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託運單及帳冊各1本及電腦主機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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