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收據、總簽單各叁本、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9行「560,000」應更正為「680,000元」;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欄「賭資10,000元」應更正為「賭資5,000元」,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1日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1月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注單收據3本、總簽單3本、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5,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