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830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被告李繼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07年8月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