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陳臆升
陳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綠萍 (已歿於民國99年1月14日)於88年11月22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林綠萍於99年1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陳臆升、陳膺傑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詎林綠萍之繼承人即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下之本金及利息:⒈本金:新臺幣(下同)559,457元。⒉利息:⑴依系爭契約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9,790元。⒊延滯期間利息: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59,4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⒋帳務管理費用:0元(系爭契約第4條),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247元,及其中559,457
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本院99年7月13日板院 輔家科春君 字第04717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2月11日板院 輔家慧 99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