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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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曾慶華
相對人 許倍 銜
許 林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三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三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八四五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