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50之1號某加油站旁檳榔攤內與友人丙○○共同飲酒,席間乙○○因拒絕甲○○之邀飲,甲○○乃將其酒杯潑向乙○○,雙方因而起衝突,甲○○隨即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臉部擦傷及唇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飲酒後因故發生衝突,並進而發生扭打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潑酒後,告訴人拿酒瓶要打伊,之後,告訴人手中酒瓶被搶下,伊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隨即丙○○將伊推出檳榔攤外,告訴人拿酒瓶追出,並於揮打伊時,因伊即時閃避,告訴人不慎打到自己,伊不清楚告訴人臉部擦傷如何造成,伊事實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拒絕被告之邀飲,遭被告潑酒後,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看到被告和乙○○倒在地上,抱在一起,我上前將他們拉開,將甲○○推出屋外,我跟乙○○說算了,他跟我說如何算了,並且將血吐到我臉上,我看到他嘴角流血」等語,堪信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告訴人確已受到傷害,且該傷害既係於證人丙○○將被告推出檳榔攤外前即已發生,自非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追出檳榔攤外時不慎以酒瓶打到自己所造成云云,況本院經函調告訴人於衝突後送醫救治之病歷,告訴人當時確受有臉部擦傷及唇部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至該院事後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臉部擦傷及「頭部外傷」,惟本院經再函詢上開醫院後,確認告訴人當時僅受有臉部擦傷及唇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並無外傷,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其辯稱事實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至告訴人指訴伊係遭被告先以酒瓶打傷嘴角,嗣再以酒瓶敲擊頭部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衡以證人丙○○之證詞,伊於雙方衝突之際,並未見被告曾持酒瓶,再徵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歷次函件,告訴人頭部確無外傷,徒憑其所受之臉部及唇部擦傷之傷勢,尚不足以推論係遭被告以酒瓶毆傷,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既無相當之證據足以支持,本院當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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