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3年5月
5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平均1日施用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6日15時許,甲○○與 陳瀚萭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於甲○○穿著外套右側口袋內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3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3年5月5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多次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